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842號上訴人 陳茂瑋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茂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被害人 劉磊 等人於中國之域外警詢陳述,認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結果,有證據能力,但法院未曾傳喚各該被害人到庭作證,且非無傳喚可能,竟剝奪上訴人詰問被害人之機會,所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各被害人所述被害金額與相關帳戶交易明細金額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被害人等是否遭原判決事實欄所指SKYPE代號「文豪」等電
信詐騙機房所詐騙,及各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提供,詐騙當時,各該帳戶是否仍為其掌控等事實,卷內均無佐證,無從認定。
㈢案發後其曾配合警方操作網路銀行之相關人頭帳戶,證明已
無法登入,但 李曉波 之帳戶卻仍可登入並有交易紀錄,是否該帳戶仍有合法之使用權人,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指之人頭帳戶是否由上訴人提供,確有可疑。此為有利其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㈣扣案手寫帳冊,非其製作,其記帳日期亦與本案犯罪日期不
符,此亦屬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對不特定人散
布訊息為要件,若僅對個人為散布,即不構成該罪,僅成立普通詐欺。原判決既認本件犯罪係由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撥打電話或寄送語音給各被害人進行詐騙,則本件顯係普通詐欺,非加重詐欺,原判決實體法之適用,顯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罪刑(7罪,均累犯),併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害人劉磊等人於中國之域外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有於其住處查扣之人頭帳戶「 崔永強 」等人之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等證物、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劉磊等人之指述可佐,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並不足採;其有本件加重詐欺之犯意與犯行;其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倆仔 」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
㈠原判決認定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並不包括李
曉波在內,則該帳戶於案發後是否仍可登入,是否另有他人使用乙節,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㈡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如其附表一所示,則扣案帳冊中
與本件犯罪日期不符部分,自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得憑為上訴人有利或不利之佐證,原判決未予說明,尚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事實認定無關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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