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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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宗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被告周宗霆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7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前某日,在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3日10時許致電 陳英章 ,佯稱為其友人「 儒哥 」向陳英章告貸金錢,致陳英章陷於錯誤,於翌(14)日8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進化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宗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當時伊向地下錢莊借貸,對方要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伊就聽從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給地下錢莊,但伊沒有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英章受詐欺集團以前揭之手法詐騙,而依據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外,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殆盡,是被告辯稱未曾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乙節,顯不可採信。再者,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況且,被告自陳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已無多少存款等語,則地下錢莊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實無助於擔保對被告之債權。故而向地下錢莊借款,毋庸交付存摺、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借款之地下錢莊,被告輕易將重要金融資料交付之,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明知其郵局帳戶存款餘額所剩不多,足徵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予地下錢莊當時,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審酌本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是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收取其金融資料之人存有不法動機。再被告辯稱伊向地下錢莊借錢始交付提款卡乙節,則該帳戶隨時可能遭被告掛失止付,在此情況下,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豈有甘冒贓款無法提領之風險?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他人,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以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陳孟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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