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URNIAH(中文譯名:伊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2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KURNIAH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KURNIAH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高低、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保安處分之諭知:
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有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雖係經合法申請入臺居留從事看護工作,惟居留效期為民國109年12月25日,現已逾期居留,且在我國境內犯罪,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取竊金額」欄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各次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日期竊取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109年12月18日1萬5,000元KURNIA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9年12月25日4,000元KURNIA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6號被告KURNIAH(印尼籍)
女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URNIAH(中文譯名:伊娜)係印尼籍女子,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在受僱人 蘇婉萍 之婆婆 黃美玉 位於○○市○○區○○路000號00樓處所,擔任清潔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8日及109年12月25日不詳時間,利用打掃上開處所之際,分別徒手竊取黃美玉放置在臥室床頭櫃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4000元,共損失新臺幣19000元。
二、案經黃美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KURNIAH之供述坦承曾在上開處址拿取1次17000萬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玉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3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KURNIA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陳亭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