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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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怡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收納袋貳佰參拾件、手提袋拾壹件、壁紙貼貳件、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怡婷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69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HelloKitty收納袋230件(聲請書誤載為240件)、手提袋11件、壁紙貼2件,及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3,8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四、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1
09年度偵字第69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110年9月21日期滿未據撤銷,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
㈡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收納袋223件、手提袋11件、壁紙貼
2件,係被告所有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之商品;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收納袋7件,係員警為採證向被告所購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上開扣案物既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3,800元,係被告所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並經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江芳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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