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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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存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存禮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存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蘇○○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蘇○○所有置放於該住處外鞋櫃內、內含女鞋1雙之鞋盒1個(價值為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將該鞋盒及女鞋藏放於上址住處附近之農田內,再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前往農田取走鞋盒及女鞋,並以繩子將鞋盒綑綁於腳踏車後方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蘇○○發覺遭竊,與家人外出察看,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攔下楊存禮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存禮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因竊盜遭判處徒刑及拘役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犯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罪,法治觀念不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取之物品為鞋盒及女鞋,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方式、手段和平、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蘇○○(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鞋盒1個及女鞋1雙,業經蘇○○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