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79至81頁)」、「被告陳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先後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②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盜之犯行,但未生竊得任何財物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告訴人 余尚軒 於案發當下及時發現而未有財物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監前之工作收入、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88號被告陳建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余尚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置物箱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後翻找物色其內有無值錢之物,然翻找物色過程中適為余尚軒之同事 施政宇 察覺,施政宇遂報警處理並通知同事余尚軒、 余鎧任 到場,陳建銘見行竊失風意圖逃離現場,仍為施政宇、余尚軒、余鎧任合力壓制於地並遭獲報到場之警察當場逮捕,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余尚軒訴由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翻找告訴人余尚軒之機車置物箱試圖物色財物行竊,惟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行竊之犯意,辯稱:伊沒有接近告訴人之機車、沒有翻動機車置物箱、伊在警詢時之說法係因誤認坦承後即可離去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余尚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之機車確有停放於事發地點,且告訴人經證人施政宇告知後趕赴事發地點確有發現被告等事實。3證人施政宇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余鎧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之機車確有停放於事發地點,且證人余鎧任與告訴人經證人施政宇告知後趕赴事發地點確有發現被告等事實。5臺北市中正二局南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證人施政宇發現被告行竊時旋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