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鵬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鵬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袁鵬超與李○○(涉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嘉義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由蔡○○管理養殖之魚塭處,以垂釣方式竊取養殖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之龍虎斑魚1條得手後,蔡○○於同日凌晨1時許巡視該處魚塭發覺上情,袁鵬超與李○○見狀即倉皇離去。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鵬超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核與告訴人蔡○○指訴(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證述(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地點位置圖及照片、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29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107年1月16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價值700元之龍虎斑魚1條,然被告已以3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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