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仕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仕玫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仕玫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102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為本案事故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因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陳稱除第三人任意責任險保險公司核定之理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外,其另願賠償告訴人2萬元,惟因與告訴人希望賠償之金額尚有相當差距)、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已退休、偶爾兼差、無需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6號被告吳仕玫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居○○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玫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7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敦化南路1段270巷與某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適 李偉勝 徒步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欲穿越敦化南路1段270巷,吳仕玫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仕玫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以所駕A車撞擊李偉勝左側腿部,李偉勝因此失去重心致B車傾倒壓擊李偉勝右側身體,使李偉勝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扭傷及挫傷、外踝線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左下肢壓傷瘀青、右手右肩撞傷、右大腿壓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吳仕玫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偉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仕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A車碰撞告訴人牽引之B車,致B車傾倒壓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扭傷及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事實。2告訴人李偉勝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事故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6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以及現場採證影像10張。5告訴人國泰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6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7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鍾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