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4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許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0
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
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8.88%固定計算(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第1條);如遲延本金或利息之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應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貸
款約定書第5條),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貸款約定書第8條)。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
到期,迄至95年4月19日止,尚有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22萬3480元未獲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繳息
明細為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裁判費2,43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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