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葉婷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敬雄 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字第10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之上訴狀,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若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著有規定,上開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7日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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