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 告 涂安淇 即被繼承人 王可富 之繼承人
王小華 即被繼承人王可富之繼承人
王薔 即被繼承人王可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可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拾柒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肆佰壹拾
壹元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可富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可富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王可富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償還
消費款項,若遲延清償,則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加計給付
遲延利息。嗣王可富持卡消費簽帳後,然未依約還款,迄至
109年2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萬561元(其中本金
為33萬9411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因被告之被繼承
人王可富業於108年6月8日死亡,而被告等3人迄無拋棄繼承
之情,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當庭
減縮聲明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帳單查詢、被告戶
籍及王可富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告涂安淇(
原告原記載為 涂安琪 ,業經當庭更正如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另被告王小華及王薔2人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裁判
費4,08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可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