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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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267號上訴人丁○○
乙○○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被上訴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萓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所為事實之認定,及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方法所表示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均已完備,足以引用,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被害人 王再川 係被壓在倒栽之本件肇事大客車車頭下,且在救難人員清查車內時始發現之,死狀之慘,莫此為甚,上訴人每思及被害人如此慘死,哀悔逾恒,心如刀割,迄未能平復,痛苦至深且鉅。原審判決似未量及上訴人此無以比擬之深切痛苦程度,不無違誤。故關於上訴人等四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至少應給付丁○○新台幣(以下同)1,200,000元,乙○○、 王玠銘 、甲○○各700,000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全航公司係提供大眾運輸(客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於提供服務時,自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且此安全性之確保作為,並不以車輛機械方面為限,在駕駛人員之訓練,管理,督導,糾正等等各項人之因素方面尤稱重要。蓋車禍之肇事原因,在經驗上,駕駛人員之疏失因素,所占之比例每每高於車輛機械之因素,職是,客運業者,縱未指示駕駛人員違規,然在管理上或企業內部規定中,造成違規駕駛之可性提高,或眼見違規肇事之情形頻頻發生,竟未予以有效遏止,則不能不謂其有放任之情事,從而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之「過失」情形相符。全航公司近年來因駕駛人員之違規導致車禍頻傳,輿論撻伐連連,民眾敬而遠之,有原審附卷之新聞資料可稽。全航公司對此違規行為亳無對策,任其一再發生,自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安全性要求,即難謂其無同法第51條所定之過失情形,若不課予懲罰性之損害賠償,實不足以昭炯戒,無以杜絕交通亂象,亦難確保大眾之交通安全。況且被上訴人丙○○(司機)自警訊時即迭稱全航公司告知以超速方式駕駛等語,是本件之損害係因全航公司之過失所致。再者,運輸業者為增加營收,故而超速行駛,壓縮行程時間,不當增班,超時工作等等,眾所週知,原判決就此部分論斷之理由顯然悖於常情,違反經驗法則及一般人共知之事實等情,因此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而其應賠償之慰撫金額亦當增為如首揭之金額。為此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1,490,797元5角,上訴人乙○○、戊○○、甲○○各890,797元5角,及均自民國92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之請求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已於實及理由欄陸、二、㈡中詳述其核給之依據,上開依據為現在實務上核定精神慰撫金之參考,且於原審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作為依據,與一般之核定標準無異,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更有利之證據,僅以被害人王再川於救難時發現被壓在倒栽之大客車車頭下,死狀甚慘,且完全因為被上訴人丙○○之超速駕駛所造成等情,請求增加給付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就此部分之審酌,既無不當,本院參酌一般實務上之標準,認為其所准許之金額亦屬相當,因此,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自難認有理由。
四、次就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全部分:上訴理由略以:「況被上訴人丙○○自警訊時起,即迭稱全航公司告知須以超速方式駕駛等語,是本件之損害係因全航公司之過失所致,洵堪認定。再者運輸業者為增加營收,故而超速行駛,壓縮行程時間,不當增班、超時工作等等,眾所週知」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全航公司有何為增加營收而超速行駛,壓縮行程時間,不當增班、超時工作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難以剪報作為證據即認為其主張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負有刑事責任,為規避其刑責所為之陳述,自難盡信,況其在檢察官相驗時亦承認肇事原因為車速過快(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314號92年8月14日之訊問筆錄)又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調查報告表,大客車之行車速度紀錄等研判,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因被上訴人 鄭宇翷 於限速最高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每小時80公里之超速速度行駛,又遇彎道,下坡路段,致失控撞擊路邊護欄後,整台營業大客車翻覆路側邊坡下,造成車上乘客傷亡,亦有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11號卷)。足見本件車禍確係丙○○超速行駛所致,與全航公司是否壓縮行程時間,不當增班,超時工作等所致。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固又以丙○○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3號,戊○○告訴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業務過失致死一案中,曾證稱:全航公司在職前訓練時,公司幹部曾有暗示員工必須以超速方式駕駛,否則不能於規定時間內完成預定行程等情。本件被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王萓嬋亦陳稱,全航公司一直要求丙○○要配合公司要求的行車速度,人還沒有沒有到公司,公司就一直打電話催他,他為了配合公司的要求,所以需要超速以達到公司要求的車班行駛時間,車禍的發生就是因為司機沒辦法得到休息的時間,體力不好才會發生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全航公司於原審審理中已提出行車人員安全教育訓練紀錄資料,包括車輛保養修理紀錄,駕駛員行車報告單,工作分配表,票箱換裝日報表,站勤日報表等為證,上訴人及丙○○之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其中有何違法不當之排班,或如何壓縮行程時間之事證,空言主張已屬無據。至於丙○○之個人因體力不足,休息時間不夠,精神不好,是否與公司之管理有關,亦未舉證證明。況且全航公司為維護公司之正常營運,對員工之要求,使其能遵守工作規則,依時到班發車,準時抵達目的地,亦屬交通業者之管理上所必須,及向社會大眾所應負之責任,不能因而指為有何故意過失,導致車禍之發生(且其發生造成公司之賠償責任,更非其所願);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之賠償金,自屬無據。
另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係移植自美國之法制,我國之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要求之程度,較美國為甚,故在解釋上,應限縮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況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已就僱用人於選任或監督受僱人之執行職務有過失,課以其與受僱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足以保障被害人之權利。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丙○○個人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非全航公司本身之經營行為有過失所致。原審判決已就此在事實及理由欄陸之三,詳加闡釋。上訴後並無其他更有利之證據足以證明全航公司之企業,經營有何故意或過失或如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上訴人發生損害,上訴人之主張,依法無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陳成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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