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上訴人即原告甲○
號3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5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1481號),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乙○○與逢甲仕康佳社區全體住戶間自中華民國92年3月8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二審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條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非「逢甲仕康佳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款約)所定之召集權人,為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竟於92年3月8日逕以「逢甲仕康佳社區自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召集人之名義,召集逢甲仕康佳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另行選舉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選任乙○○為第六屆自92年3月8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之主任委員,因而訴請確認系爭臨時會所為管理委員之選舉行為為無效。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92年12月9日在本院前審為訴之變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乙○○與逢甲仕康佳社區全體住戶間自92年3月8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均為關於選舉管理委員之是否有效,自屬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自應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為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固據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參,但過去不存在或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其間所生之權利義務責任歸屬等情事之存否之判斷,與之仍然有關,如對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並為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等判決所明示。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時(92年5月7日),尚在逢甲仕康家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中,而有確認之利益而無爭議,而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雖至92年9月30日止,然該段時間被上訴人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因兩造對外各代表社區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責任歸屬迄今依然存在,自仍有加以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就此為訴之變更,自屬所許。其訴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則其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因訴之變更而消滅,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是本件僅就變更後之新訴而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伊於91年間,經台中市逢甲仕康佳社區召開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第六屆管理委員,並同時獲選任為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詎被上訴人即被告並非該社區住戶所約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竟於92年3月8日以系爭自救會召集人名義,違法召開系爭臨時會,並選其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該臨時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且未達合法人數,而非公寓大厦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是被上訴人即非經全體住戶合法委任之主任委員,其與伊重疊擔任主任委員之92年3月8日至同年9月30日間,關於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社區及社區基金之運用,有不明確之不安狀態,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之訴加以除去,而伊為逢甲仕康佳社區所合法選出之第六屆主任委員,任期至92年9月30日止,故伊就上開期間被告與全體住戶間委任關係之不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等情,為此據以起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逢甲社康佳社區全體住戶間自92年3月8日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按依系爭住戶公約,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1年,連選得連任1年,而原告已連續擔任六屆之主任委員,明顯違反住戶公約之規定,其主任委員之資格當然無效。且上訴人家族長期掌控管理委員會,且系爭帳目交代不清,涉嫌背信、侵占等行為,本有召集臨時區會所有權人會議之必要。但其拒不召開,經伊聲請調解,其又拒不出席,伊乃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25條「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之規定,召開系爭臨時會,召集權與召集程序自為合法。且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乃由管理委員所推選而產生,並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直接選任,難認係由社區全體住戶委任產生,確認其與全體住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並無確認之實益等情,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係經台中逢甲仕康佳社區召開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第六屆管理委員,並被選為主任委員,任期至92年9月30日,被上訴人並非該社區住戶公約所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亦未依法召程序先發請求伊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係由上訴人於92年2月15日以系爭自救會名義公告(文號為92自字第92001號)選舉日期、地點一份,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前來開會改選管理委員,並於同年3月8日集會,由被上訴人擔任主席,舉辦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改選管理委員,並推選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接任92年3月8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主任委員職務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會議通知單、住戶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直接選任,而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選,即由管理委員間接委任,是否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㈡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臨時會是否合法?其所為決議是否有效形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因此其選出之管理委員間接選任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被上訴人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間是否發生委任之法律關係等項。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所明定。而其管理委員會,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最高意思機關,其管理委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多數決之規定選任,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之情形。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執行社區事務,為同條例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是主任委員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之管理委員中選出其中一人擔任,且代表社區執行主任委員之執務,對外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乃歸於該社區所有權人全體,自仍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殆無疑義。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雖同法第25條第2項第2條所規定,經社區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得召開臨時會議,惟仍應依上開程序由有召集權人為之,(依第28條所定,僅臨時會之公告可縮短至二日而已),始為合法,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先發函請求上訴人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係由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5日以系爭自救會名義公告(文號為92自字第92001號)選舉日期、地點一份,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前來開會改選管理委員,並於同年3月8日集會,由被上訴人擔任主席,舉辦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改選管理委員,並有上開會議通知單、住戶簽到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核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集會,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由有召集權人為之,亦未先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依同法第28條規定,由召集人於開會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而逕由被上訴人以自救會名義召開系爭臨時會,其召集程序自屬違背上開法令之強制規定。是上開臨時會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決議自不能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因而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自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合法委任。易言之,該不合法之臨時會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間之委任關係,自不能有效存在。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逢甲仕康佳社區全體住戶間自92年3月8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上。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古金男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