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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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丁○○
號乙○○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被上訴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秋龍 被上訴人丙○○
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公司)為增加營收而超速行駛,壓縮行程時間,不當增班、超時工作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負有刑事責任,為規避其刑責所為之陳述,自難盡信。本件車禍確係丙○○個人超速行駛所致,與全航公司是否壓縮行程時間、不當增班、超時工作等間並無因果關係。全航公司復提出行車人員安全教育訓練紀錄資料,包括車輛保養修理紀錄、駕駛員行車報告單、工作分配表、票箱換裝日報表、站勤日報表等為證,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中有何違法不當之排班,或如何壓縮行程時間之事證,更無其他有利之證據足以證明全航公司之企業經營有何故意或過失,或如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丁○○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五角及乙○○以次三人各三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五角懲罰性賠償金本息,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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