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上訴人乙○○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
張柏山 律師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豐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伊 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丁○○所有係爭土地相鄰,乃上訴人乙○○於興建房屋時逾越界址,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NBJHGF1N連接區域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當時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惟上訴人乙○○並未停工而繼續建築,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應將前開無權佔用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六十八元,則上訴人乙○○已獲有相當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之租金利益。
至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依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製鑑定圖(按即附圖一)所示之A、B兩點之連接線,其與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七三三號確定界址事件訴訟中,土地測量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繪製之鑑定圖相同。而上訴人主張之樹林並非量造所有係爭土地之界址,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則主張兩造系爭土地前經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七三三號確定界址事件囑託土地測量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實施鑑測,惟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面積,竟較原登記面積五千七百零六平方公尺減少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之父甲○○所有十四之七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之二倍餘,但該十四之七地號土地之地籍面積卻僅減少三十五平方公尺,減少部分尚不及上訴人丁○○所有前開土地減少部分之三分之一,是足徵現有地籍圖顯有錯誤,致該二筆土地所減少之面積明顯不公平。詎被上訴人之父欲逃避此一不公平現象,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將其所有十四之七地號土地分割為四筆,復以贈與方式改登記為其子即被上訴人所有,並具狀撤回前述確定界址案件,再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利用分割土地之際,趁機與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故意勾串,刻意將其所有十四之七地號土地依地籍圖所計算,較登記面積減少之三十五平方公尺部份,全部劃歸於分割後之同段十四之二二地號內,以造成其所有十四之二一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假象。又被上訴人之父於前述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七三三號事件時陳稱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戊○○告知,上訴人使用之現況係上訴人佔用其土地,惟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申請其所有十四之七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土地鑑界時,並未要求訂樁,顯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主張應依十四之七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比例,以公平合理原則,重新囑託土地測量局繪製地籍圖,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比例減少五十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父所有十四之七地號土地比例減少一一0平方公尺(按即依地籍圖線南移六八點四平方公尺及本院附圖三所示),上開二筆土地之係以樹林為界,惟該樹林已為上訴人之父所砍除,是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應以前述之樹林為界址,則上訴人並未佔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又兩造所爭執之土地中有部分係充作下游農田灌溉所用之水溝之用,並非上訴人佔用,則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亦屬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標準為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亦屬過高等語,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三、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部分勝訴,部份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求為廢棄該部分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均予以引用。
五、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此攻擊防禦方法:
(一)上訴人方面:
1、兩造之系爭土地真正界址應以樹林為界。
2、兩造之系爭土地均自同一塊土地分割而出,並非自不同塊之土地分割而成。
3、分割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較分割前減少甚多,與被上訴人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僅些微減少,不成比例,顯係地籍圖有誤。
4、七十九年被上訴人之父甲○○與上訴人曾會同地政人員鑑定界地,當時是以樹林為界,而兩造均無異議,嗣上開樹林為被上訴人之父砍除,致八十八年及九十二年之鑑界與七十九年不同,應以七十九年之鑑定結果為準。
(二)被上訴人方面:
1、否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地以樹林為界。
2、兩造系爭土地係自不同塊之土地分割出來。
3、兩造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減少比例不均,乃系爭土地各自因多次分割誤算所致,並非因地籍圖錯誤所造成。
4、七十九年之鑑界,並非就兩造系爭土地確認以樹林界址。
六、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一)經查,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會同兩造及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土地實施鑑測,為求測量精確,鑑測方法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位置,並計算各界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再依據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展繪製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即附圖一)。依施測結果,圖示AB連接實線,係兩造所有係爭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圖示CB連接虛線,係被上訴人指界位置,CB點實地為塑膠樁,N點為CB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之交點,圖示KL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指界位置,K點實地為鋼管,L點實地為木條,M點為KL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圖示EFGHJ連接虛線,係實地鋼筋圍牆位置,D點係實地樹木位置。上訴人丁○○所有係爭土地,及原登記面積為五千七百零六平方公尺,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為五千五百七十九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指界計算,則較登記面積減少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如依上訴人指界,則較登記面積減少四十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依地籍圖計算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十一平方公尺(十四之二一地號增加四十九平方公尺,十四之二二地號則減少三十八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指界,則增加三十三平方公尺(十四之二一地號四十九平方公尺,十四之二二地號減少十六平方公尺,如依上訴人指界,則較登記面積減少一0三平方公尺,十四之二一地號增加三六平方公尺,十四之二二地號減少一0九平方公尺),有附圖一在卷可參。
(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固有如前述增減之情形,惟據證人即土地測量員 陳群 立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七三三號確定界址事件審理中證稱略以「因地籍圖在日劇時代即有經多次分割計算,累積造成誤差,誤差造成之原因伊不知道」等語。是依證人所述,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有前述誤差,係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各自因多次分割誤算所致,並非因地籍圖錯誤所造成。惟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並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十四之七地號土地,而該十四之七號地號土地則分割自十四之二地號土地,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則係分割自同段十四之六地號土地,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面積之增減,應非彼此分割所造成,且本件測量所依據之地籍圖亦無證據證明係錯誤或不精確,按依上訴人所指,係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有誤差,此面積之誤差,依前述證人所證,係因多次分割所造成,並無證據證明係地籍圖錯誤或不精確所造成,已如前述,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經界線之判斷依據,則逕以面積增減作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界址之調整依據,尚屬無據;蓋實際測量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之增減,除因分割可能誤算所致外,尚涉及與本件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相鄰土地之界址關係,實難僅以已提起訴訟之系爭土地測量面積與登記面積有增減即將已公告確定而以實線登載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加以調整,以免影響相鄰土地間之安定性與確定性。又本件系爭土地經七十九年、八十八年、九十二年三次測量鑑界,本院認應以距今較近之九十二年及八十八年之鑑界結果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測量面積較登記面積增減部分,由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依比例分攤一節,尚難採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原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附圖(一)所示之A、B兩點之連接實線,應堪採認。
(三)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既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依此計算,則上訴人乙○○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係爭土地之面積為如附圖(二)所示NBJHGF1N連接區域面積計七十六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應將前開無權佔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佔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其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附圖
(一)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及上訴人乙○○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NBJHGF1N連接區域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開佔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三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同原審相同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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