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884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總淨重2.537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毛重0.9627公克)及大麻葉壹包(驗餘毛重2.85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7.619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大麻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建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17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之犯意,於102年6月30日前某時,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共計2.584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537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毛重1.1756公克,取樣0.2129公克,驗餘毛重0.9627公克)及大麻葉1包(毛重2.8871公克,取樣0.0292公克,驗餘毛重2.85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6338公克,驗餘淨重7.619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淨重共計0.219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018公克)、粉橘色圓形藥丸11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4包(共50個)等物後而持有之。嗣李建興因另案遭通緝,於102年6月30日前1、2日,將上開物品置於隨身包包內後,前往江○輝(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借宿,於外出購物後,遇警盤檢而遭逮捕。嗣於102年
9月10日14時許,為警另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江○輝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香菸1支、大麻葉1包、晶體1包,經送驗後,該白色粉末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5378公克);香菸、大麻葉確含有大麻成分(香菸驗餘毛重0.9627公克;大麻葉驗餘毛重2.8579公克);晶體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7.6199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0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另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愷他命之部分,因未達一定數量而不構成犯罪)。被告於前開時地同時取得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其持有毒品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計2.5378公克),均係屬第一級毒品;扣案之含有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及大麻葉1包(驗餘毛重2.85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計
7.6199公克),均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6包之外包裝袋6個、大麻葉1包之外包裝袋6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袋
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愷他命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鑑驗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然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按毒品危害防制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應以行政沒入銷燬,故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4包(共50個),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扣案之粉橘色圓形藥丸11顆,經送鑑驗,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