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玉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玉璋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 紀佩伶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二車不是併行,是一前一後,是告訴人撞到我排氣管云云。惟查,被告曾玉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未禮讓右後方直行車即貿然右轉之過失不諱(見偵字第680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佩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可資佐證(見偵字第680號卷第2至3、11、18至25頁、他字第5860號卷第23頁),是被告確有未禮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而未保持與自右後方駛至併行之告訴人機車間之安全間距,因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審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被告辯稱兩車非併行,並無可採,另被告辯稱是後方告訴人機車撞到前方被告機車云云,然此實係因被告未禮讓右後方直行車貿然右轉所致,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已先行支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此有103年9月1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所承諾之調解條款,且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按時支付損害賠償,以資衡平。另前述內容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揭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前揭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原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曾玉璋於民國102年6月6日8時30分許,騎乘」,應予更正為「曾玉璋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
102年6月6日8時30分許,無照騎乘」;同欄一、第3行所載「仁義街路口」,應予更正為「仁義街35巷口」;同欄
一、第9行所載「左側橈神經損傷等傷害」,應予更正為「左側橈神經損傷之傷害。嗣曾玉璋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玉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右轉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不慎撞及告訴人紀佩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縱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雙方都有錯等語(見調偵卷第6頁反面)縱然屬實,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酒醉駕車經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9頁、第32頁),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造成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840號被告曾玉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璋於民國102年6月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直行(往臺北橋方向),行經仁義街路口處正欲右轉彎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安全之間隔,即逕自右轉彎,適有紀佩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其右後側與其同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紀佩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閉鎖性肱骨骨折、左側橈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佩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玉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紀佩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式、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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