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 石傳成 自訴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告 楊國松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國松受僱於興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陽公司),從事貨物運送及駕駛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月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大業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業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大業北路。適 石佳羽 騎乘腳踏自行車跟隨在亦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同學 蒙煒城 後方,沿小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大業北路交叉路口時,先停等紅燈,俟燈號轉換為綠燈後,繼續沿小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楊國松有前揭疏失,致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右側車身擦撞原騎乘於楊國松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之石佳羽腳踏自行車,並將石佳羽人、車捲入營業用半聯結車右後輪,石佳羽因而受有缺血性休克、骨盆腔複雜性骨折併右股動脈及靜脈損傷、頭部外傷、急性腎衰竭、呼吸衰竭、右下肢軟組織損傷等傷害,為救護人員送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醫院)救治,雖經多次手術仍因右下肢關節、肌肉、神經及大動脈皆遭破壞無法復原,而毀敗右下肢機能之傷害。楊國松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佳羽之父親石傳成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之被害人有行為能力者才得獨立提起自訴,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只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直系血親提起,不得獨立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8號、最高法院65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若限制行為能力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但其法定代理人已於自訴狀內具名,可定期間命其法定代理人補正為以自己名義為該限制行為能力人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2號意旨可參)。查本件自訴狀當事人欄原記載「自訴人石佳羽、法定代理人石傳成」而提出自訴,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1年11月5日(本院交自卷第1至2頁),然石佳羽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石佳羽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提起自訴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雖不得提起自訴,惟嗣經石傳成於103年1月13日具狀更正以石傳成為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而為補正(本院交自卷第188頁及其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自訴已因上開補正而合法,且自訴人為石傳成,核先敘明。至石佳羽之母親 吳宏蘭 雖亦具狀欲補正為本件自訴人,然吳宏蘭於前開論及之自訴狀內,並未具名,是尚無法補正而為本件自訴人,併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蒙煒城於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供述(本院審交自卷第116頁),本院認該部分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二之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國松固供承因疏忽而撞及被害人石佳羽,惟辯稱:事故發生當時伊已經完成轉彎,所以撞擊點應非在路口轉彎處,且石佳羽與證人蒙煒城當時應非直行欲通過肇事之交岔路口,而是闖越交岔路口旁全國加油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跡證顯示,石佳羽之血跡起始於大業北路快車道上,流向慢車道,且該血跡之位置業已離小港路與大業北路交岔路口達14.5公尺,顯見石佳羽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撞擊點應在大業北路之快車道上;又考量被告車輛已於大業北路上成直線方式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則被告車輛與石佳羽腳踏自行車之撞擊點應係在被告有路權之道路上,故本件事發經過應係石佳羽騎乘腳踏自行車違規侵入被告路權,而被告之注意力集中於前方及兩側視力所及之範圍,無能力注意自其右方突然侵入其路權之石佳羽,亦無能力迴避,加以當日案發時間為101年1月5日17時55分許,天雨且天色昏暗,石佳羽之腳踏自行車後方又未安裝任何反光設施,被告更無法迴避撞擊石佳羽車輛,因而將石佳羽連同腳踏自行車壓入車底,本件事故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石佳羽之傷勢未達重傷程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營業用半聯結車與被害人石佳羽、證人蒙煒城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車禍,並致石佳羽受有缺血性休克、骨盆腔複雜性骨折併右股動脈及靜脈損傷、頭部外傷、急性腎衰竭、呼吸衰竭、右下肢軟組織損傷等傷害一節,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高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6月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據(本院審交自卷第4、43、57至60、66至7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係興陽公司員工,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交自卷第113頁),且被告案發當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上滿載貨物,亦有事故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考(本院審交自卷第67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蒙煒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日伊與石佳羽各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小港路直行過大業北路要至二苓路,當時並沒有要轉彎,石佳羽騎乘在伊右後方不遠,渠等騎至小港路要接二苓路時,遇到紅燈遂先停下來,當時被告車輛尚未在紅綠燈口,綠燈以後被告車輛從伊左後方撞來。伊與石佳羽平常騎車行經該路口時,不會穿越大業北路上全國加油站等語(本院交自卷第57頁背面至59頁),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伊當日遭撞擊之位置(本院審交自卷第58頁)。證人蒙煒城對事故發生經過證述綦詳,佐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我駕車沿小港路西向東至大業北路右轉往南行駛,至肇事地時,我感覺我車的「右前側」有壓到東西,於是停下來下車查看,發現有部腳踏車及騎士在我的車底下,並且我的「右前車角」也有擦撞一部腳踏車騎士的後背而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對被告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供參(本院審交自卷第61頁),而被告車輛右前角確有擦撞痕跡,有肇事車輛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院審交自卷第71頁下方)。足徵事故發生當時,石佳羽及蒙煒城係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已經完成轉彎而於大業北路上成直線方式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而被告之注意力集中於前方及兩側視力所及之範圍,無能力注意自其右方突然侵入其路權之石佳羽云云,殊屬無稽,不足為取。
2.被告辯稱石佳羽及蒙煒城騎乘腳踏自行車闖越交岔路口旁大業加油站一節,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之。
3.復經本院將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蒙煒城、石佳羽則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02年2月8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交自卷第71至72頁背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已屬無稽,不值採憑。
4.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對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聲請將本件再送大學進行交通事故鑑定,本院乃再花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將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鑑定結果略以(本院交易字卷第102至117頁):
①根據被告及蒙煒城雙方筆錄比對兩車車損情形,研判被告所
駛半聯結車行向應為由小港路西向東至大業北路右轉,而事故腳踏自行車則由小港路西向東行駛。
②就碰撞點而言,經利用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依據現場
跡證重建事故發生情形,模擬石佳羽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以時速20kph由小港路往二苓路行駛,逢左方有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以時速30kph逕行右轉,兩車於路口發生擦撞,石佳羽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前車頭碰撞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側車身,模擬結果與各跡證吻合;若模擬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以時速30kph由小港路完成右轉大業北路,逢由加油站穿出之石佳羽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以時速20kph直行往二苓路,兩車發生碰撞,石佳羽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前車頭碰撞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側車身,兩車碰撞部位雖然吻合,但腳踏車最終靜止位置、現場刮地痕跡情況與實際情況不符。
③綜合跡證,本案係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由小港路
右轉大業北路,疏未注意在右前由石佳羽與蒙煒城分別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動態,並隨時採取安全之必要措施,致在車頭轉向往右偏行時,又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由後分別擦撞兩輛腳踏自行車,造成石佳羽及其腳踏自行車倒在如現場照片所示半聯結車車底位置。另石佳羽與蒙煒城騎乘腳踏自行車係在右側依綠燈號誌指示直行,遭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由後碰撞,屬無法防範,均無肇事因素。故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號誌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蒙煒城及石佳羽均無肇事因素。
5.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案發時間為101年1月5日17時55分許,天雨且天色昏暗,石佳羽之腳踏自行車後方又未安裝任何反光設施,被告更無法迴避撞擊石佳羽車輛云云,惟由本院審交自卷第66頁照片所示,肇事地點有路燈照明設備,被告所駛半聯結車本身亦有前大燈照明,由照片中亦可見肇事地點路口之視線良好。而石佳羽之腳踏自行車車輪、腳踏板上裝有反光設備,在員警拍攝時亦能發出反光,有本院審交自卷第67頁下方、第68頁下方、第69頁下方、第74頁下方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是石佳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辯護人該等抗辯誠屬無稽,不足採憑。
6.至辯護人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繪血跡分佈情形、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辯稱係石佳羽侵入被告路權,本件事故撞擊點應在大業北路之快車道上云云,然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後,經該中心以科學方式鑑驗,認辯護人所辯事故發生位置與現場跡證並不相符,業如上述,辯護人所辯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並無科學根據,在經驗法則上亦非當然,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繪血跡分佈情形、被告車輛停放位置等節,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7.綜上,本院認定本案係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由小港路右轉大業北路,疏未注意在右前由石佳羽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動態,並隨時採取安全之必要措施,又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致在車頭轉向往右偏行時,由後擦撞石佳羽。另石佳羽騎乘腳踏自行車係在右側依綠燈號誌指示直行,遭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由後碰撞,屬無法防範,且已於腳踏自行車上裝設反光設施,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所辯顯屬推託矯卸之詞,仍無可取。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所記載(本院審交自卷第60頁),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然下雨、柏油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半聯結車由小港路右轉大業北路,自應注意在右前由石佳羽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動態,並隨時採取安全之必要措施,並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然被告竟疏於及此,貿然右轉而擦撞石佳羽,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四)石佳羽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受有缺血性休克、骨盆腔複雜性骨折併右股動脈及靜脈損傷、頭部外傷、急性腎衰竭、呼吸衰竭、右下肢軟組織損傷等傷害,已於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石佳羽所受傷害未達刑法上重傷害程度云云。經本院先後向高醫大醫院函詢石佳羽所受傷害情形,分別獲函覆稱:石佳羽右下肢關節、肌肉、神經及大動脈皆遭破壞,且經多次手術仍「無法復原」,確實已到達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石佳羽右下肢已達「毀敗」之程度,有高醫大醫院101年6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本院審交自卷第79頁、交自卷第204頁)。此外,復有石佳羽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附卷可考(本院交自卷第161、200頁)。是本件石佳羽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辯護人前開辯解,誠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查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自卷第6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半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轉彎,而與被害人石佳羽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而石佳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兼衡石佳羽發生事故時年僅14歲,卻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毀敗之重傷害;被告原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審交自卷第77頁),委任辯護人後,即委由辯護人為無罪之抗辯,經本院先後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為肇事原因,石佳羽無肇事因素後,方為認罪之表示,但仍辯稱事故發生當時其已完成至轉彎,而石佳羽闖越大業加油站云云(本院交自卷第198頁),犯後態度尚可;除由保險公司理賠強制責任險105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外,另由任職之興陽公司支付40餘萬元與被害人家屬(本院審交自卷第127至130頁),然因和解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所請求數額有落差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僅於74年間有侵占前科,素行尚稱良善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本院審交自卷第48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職業為駕駛員,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自訴代理人雖以除了興陽公司有賠償部分金額外,被告從頭到尾都希望保險公司能給付被害人家屬所請求之金額,未曾出過任何金錢,無和解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希望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然審酌被告與興陽公司本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一般人投保責任險,本即希望藉由保險制度轉嫁風險,尚難以自訴代理人所述之情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自訴代理人請求量處之刑,尚屬稍重,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甚鉅,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諒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