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Avril精品童裝批發」門口前,向人在店內櫃台之該店店員乙○○要求給付金錢,然經乙○○拒絕後,甲○○竟突然闖進該店內走向櫃台,以大聲、嚴厲之口氣反覆向乙○○嚇稱:又不是要20
0萬元,怎麼可能沒錢,如果不把錢給伊,伊就明天再來等語,並伸手作勢要求乙○○將錢交出,致乙○○心生畏懼,旋將櫃台之現金取出而跑出店門,甲○○始未得逞。嗣乙○○跑出店面進入隔壁公司倉庫躲藏,而該公司負責人 戴豪 正好返回公司倉庫,聽完乙○○對犯嫌之描述後,立即在附近麵包店發現甲○○,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
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正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遭恐嚇取財之情節及證人戴豪證述發現被告之過程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未能遂行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而為前揭之犯行,所為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罪後,尚能承認犯行,及其素行、生活情況、犯罪手段、情節,並未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