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及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利用電腦、空白原紙、防偽線、塗漆原料、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幣券等木頭印章、驗鈔機及製造工具,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用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幣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連續偽造面額五百元、一千元幣券。上訴人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一張、半成品合計六十六張(係二十二大張,每大張有三張未經分割之一千元幣券)、五百元幣券成品合計六十七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為警扣得之二百元幣券木頭印章,係上訴人所有供偽造幣券所用之物,並因而諭知沒收,惟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偽造二百元幣券行為,卻認定二百元幣券木頭印章為供偽造幣券所用之物,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經警扣得之筆、美工刀各多支、膠帶多捲、空白原紙一批、防偽線二批、塗漆原料二批,係上訴人所有供偽造幣券所用之物,並據以宣告沒收,惟上述物品實際內容、數量俱屬不明,卷附贓證物品清單(見第一審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並無原判決所指經編號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物袋,稽之卷內資料亦無各該證物袋照片或其勘驗筆錄可憑。原判決未敘明所憑依據,遽為認定實際內容、數量均尚屬不明之物品,係供偽造幣券所用之物,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及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連續偽造五百元、一千元幣券,因而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惟上訴人僅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在上述處所,為警查獲持有偽造之幣券及偽造工具,而上訴人又始終否認偽造幣券,上訴人究係一次或多次;連續或接續偽造幣券,並非十分明確,又攸關應否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事屬重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開不同時間、地點,先後多次偽造幣券,應論以連續犯,而未說明所憑依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一再辯稱,警方所查獲偽造之幣券及偽造工具係 李忠 和所有等情,雖經證人 李忠和 於第一審證稱並無其事(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二頁)。惟卷附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四六一九八號函(見偵查卷第一0二、一0三頁)、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一三四七八號函(見第一審卷第四八、四九頁)敘明,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查獲上訴人持有偽造之幣券,與警方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底查獲 汪精雄 等人偽造之幣券,幣券號碼相近且偽造方法類似;上訴人持有偽造之五百元幣券,其中部分號碼為AM二0七八九0UD。而李忠和與汪精雄涉嫌共同偽造幣券,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查獲,所扣得偽造之五百元幣券其中部分號碼為AM二0七八九0UD等情,有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二、一六五一四、一七四二三號起訴書(見第一審卷第二四六頁至第二五二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判決書可稽(見更一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五頁)。以警方於不同時間、地點所查獲偽造之幣券號碼相近且偽造方法類似,及偽造之五百元幣券,其中部分號碼相同,可見上述李忠和於第一審否認參與偽造幣券之證詞,是否實在,尚非無疑。又上訴人始終供述其不會操作電腦等情,業經證人 馬炳信 、李忠和於第一審一致證實(見第一審卷第二八八、三二八頁)。倘若無訛,上訴人辯稱警方所查獲偽造之幣券及偽造工具係李忠和所有,及其不會操作電腦,無由以電腦列印偽造幣券等情,即非全然無稽,則上訴人有無能力自己獨立偽造幣券,容堪置疑。原審並未調查明白,詳為勾稽、比對,亦未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即遽為採信李忠和上述證詞,認定係上訴人自行偽造幣券,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茍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原判決理由說明扣案偽造之五百元幣券成品六十二張、一千元幣券半成品六十六張(係二十二大張,每大張有三張未經分割之一千元幣券),係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上訴人與否,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沒收,即偽造之千元幣券半成品,亦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所謂未經分割之千元幣券半成品,是否尚不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仍不具有幣券之外觀?此攸關法律之適用,至屬重要。原審未予調查明白,亦未於判決理由論述說明,即逕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㈣上訴人行為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漏未說明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又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原判決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未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均有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以裁定駁回之,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所謂不必要,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倘該項證據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無上述不必要調查之情形,自應予以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一再具狀或言詞聲請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李忠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馬炳信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之扣案證物,用以證明與本案偽造之幣券及偽造工具是否相同等情(見原審卷第七五、一五九頁、第一九0頁背面、第二0八頁背面)。上開待證事實核與認定上訴人有無自行或參與偽造幣券不無重要關係,難認並無調查必要,乃原審不予調查,既未裁定駁回聲請,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理由欄有關偽造之五百元幣券安全線號碼「AN0000000UD」之記載,應係「AM二0七八九八UD」之誤;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板檢 森玄 九二偵字第八七九六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六號甲○○偽造貨幣案卷(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七頁),所指上訴人與馬炳信涉嫌共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偽造二百元、五百元、一千元幣券,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該部分與本案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均併請審酌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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