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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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規定。則若債權人已就假扣押或假處分就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時,債務人之聲請即無實益,自應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行使,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2)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登記,經聲請本院以民國99年度裁全字第105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再經99年度司執全誠字第753號函執行假處分事件執行在案,迄未起訴,爰聲請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准予以99年度裁全字第1057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後,並已實施假處分執行,嗣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復於99年6月
9日對聲請人提起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本案訴訟,現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審理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1紙可稽,則相對人既已起訴請求,聲請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美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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