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輝
林慶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7號、108年度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慶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李瑞鵬張俊泓 (業於民國109年1月23日死亡)於民國
107年12月27日2、3時許,與友人 林于翔廖泳棠 等10餘人,一同前往陳錫輝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之某處賭場賭博(陳錫輝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 連銘修林明清 亦在該處賭博,迄至同日6時許,因某姓名不詳之成年賭客認為李瑞鵬、張俊泓詐賭,即以電話找來多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禁止李瑞鵬、張俊泓離去,且毆打李瑞鵬及張俊泓,並以手銬銬住其2人,要求李瑞鵬應賠償損失,陳錫輝得悉上情後,遂介入協調處理,要求李瑞鵬應提出賠償。嗣陳錫輝擔心賭場恐遭他人報警而查獲,乃表示雙方改至新北市○○區○○路○○○號天佑茶行,繼續處理詐賭賠償之事,陳錫輝並以電話聯繫林慶宗到場準備載送李瑞鵬及張俊泓,而陳錫輝與林慶宗依現場情形,明知李瑞鵬及張俊泓遭上開多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毆傷並置於實力控制下,已喪失行動自由,竟仍與該等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錫輝指示林慶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自上開賭場載送廖泳棠、李瑞鵬及張俊泓前往天佑茶行。嗣陳錫輝、林慶宗、廖泳棠、李瑞鵬及張俊泓於同日8時40分許,抵達天佑茶行後, 蕭景源葉紘均蕭鈺明吳舜琦 、連銘修及林明清亦陸續到場,陳錫輝另指示林慶宗將李瑞鵬、張俊泓之手銬解開,該等姓名不詳之人即要求李瑞鵬需支付賠償金,李瑞鵬及張俊泓因懼於對方人數優勢,而無法離去,嗣李瑞鵬利用聯繫友人籌錢之機會,趁機請求友人報警,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覺李瑞鵬報警之事,遂再次毆打李瑞鵬,而在場觀看之蕭鈺明(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李瑞鵬,迨至同日12時許,現場之人慮及李瑞鵬已報警,遂陸續離開,嗣陳錫輝、連銘修、林慶宗欲將李瑞鵬及張俊泓帶往他處,繼續談論賠償之事,然李瑞鵬於走出天佑茶行後門之際,見有路人在旁,即對外呼救,且拒絕進入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之後座,詎陳錫輝、連銘修(所涉強制罪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及林慶宗遂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與李瑞鵬發生拉扯,吳舜琦(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旁三角錐毆打李瑞鵬,嗣陳錫輝、連銘修及林慶宗欲強拉李瑞鵬上車之際,李瑞鵬仍趁隙掙脫逃離,而林慶宗則將張俊泓載往醫院後,張俊泓亦趁機離去,經警方到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李瑞鵬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第三、四、五手指擦挫傷、左側無名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瑞鵬、張俊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錫輝、林慶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錫輝、林慶宗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陳錫輝
指示被告林慶宗駕駛上開計程車自上開賭場載送告訴人李瑞鵬、張俊泓至天佑茶行,嗣後其等於上開茶行後門與告訴人李瑞鵬發生拉扯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錫輝辯稱:我是賭場老闆,因為告訴人李瑞鵬、張俊泓他們詐賭被抓到,其他賭客通知我到場、要我出面處理,我到現場的時候他們就已經被其他人打了,後來告訴人2人有同意要到天佑茶行繼續談,我才叫林慶宗開計程車載他們過去茶行,後來是因為事情還沒處理好,我說不然一起去吃飯再談,李瑞鵬、張俊泓當時有同意,他們要上計程車又臨時反悔,我才會在茶行後門與李瑞鵬發生拉扯云云。被告林慶宗辯稱:是陳錫輝請我到現場載告訴人李瑞鵬、張俊泓我才開車過去,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載他們到茶行之後我就在一樓等,他們在地下室談,後來陳錫輝又叫我把車開過來,後來我有跟一個人發生拉扯,但我都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我只是依照陳錫輝的指示載他們云云。經查:⒈告訴人李瑞鵬、張俊泓於107年12月27日2、3時許,與友
人林于翔、廖泳棠等10餘人,一同前往被告陳錫輝所管領之上開賭場賭博,而連銘修及林明清亦在該處賭博,迄至同日
6時許,因某姓名不詳之賭客認為告訴人2人詐賭,即以電話找來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毆打告訴人2人,並以手銬銬住其等2人,禁止告訴人2人離去,要求告訴人李瑞鵬應賠償損失,被告陳錫輝得悉上情後,遂介入協調處理,要求李瑞鵬應提出賠償。嗣被告陳錫輝擔心賭場恐遭他人報警而查獲,乃表示雙方改至新北市○○區○○路○○○號天佑茶行,繼續處理詐賭賠償之事,被告陳錫輝即指示被告林慶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自上開賭場載送告訴人2人及廖泳棠前往天佑茶行。嗣被告陳錫輝、林慶宗、告訴人李瑞鵬、張俊泓與廖泳棠於同日8時40分許,抵達天佑茶行後,蕭景源、葉紘均、蕭鈺明、吳舜琦、連銘修及林明清亦陸續到場,被告陳錫輝另指示被告林慶宗將告訴人2人之手銬解開,該等姓名不詳之人即要求告訴人李瑞鵬需支付賠償金,告訴人李瑞鵬及張俊泓因懼於對方人數優勢,而無法離去,嗣告訴人李瑞鵬利用聯繫友人籌錢之機會,趁機請求友人報警,該等姓名不詳之人發覺告訴人李瑞鵬報警之事,遂再次毆打告訴人李瑞鵬,而在場觀看之蕭鈺明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李瑞鵬,迨至同日12時許,現場之人慮及告訴人李瑞鵬已報警,遂陸續離開,嗣被告陳錫輝、林慶宗、同案被告連銘修欲將告訴人李瑞鵬及張俊泓帶往他處,繼續談論賠償之事,然告訴人李瑞鵬於走出天佑茶行後門之際,見有路人在旁,即對外呼救,且拒絕上車,被告陳錫輝、林慶宗及同案被告連銘修即與李瑞鵬發生拉扯,吳舜琦另持路旁三角錐毆打告訴人李瑞鵬,嗣被告陳錫輝、林慶宗、同案被告連銘修 於強 拉告訴人李瑞鵬上車之際,告訴人李瑞鵬仍趁隙掙脫逃離,而被告林慶宗則將告訴人張俊泓載往醫院後,告訴人張俊泓亦趁機離去,告訴人李瑞鵬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第三、四、五手指擦挫傷、左側無名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57卷第105至111頁反面、第116至117頁反面,本院卷第100至102、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連銘修、蕭鈺明、吳舜琦、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鵬、張俊泓、證人廖泳棠、林于翔、蕭景源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2257卷第98至100、109至111頁、121至127、131至133、140至144頁,偵字第3730卷第119至120、123至124、125至126、163至165頁),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7年1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路口及茶行監視器擷圖共16張及告訴人李瑞鵬受傷照片共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257號卷第42之1、51至53、62至69、7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鵬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2月27日凌晨我
有到陳錫輝經營的賭場賭博,當時有我跟張俊泓、林于翔和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是林于翔和張俊泓的朋友,當天賭到最後因為我們有互嗆,大家口氣越來越差,對方就找了20、30個人衝進來賭場,手上有拿衝鋒槍、小支的手槍,也有人拿刀子和棍棒,他們進來之後就先往我的頭砍一刀,之後砍張俊泓的腳,我和張俊泓就被揍;後來我和張俊泓就被押走到永和區的茶行,是坐一個計程車司機的車,車上除了我和張俊泓,還有廖泳棠,對方的人坐其他的車過去,到茶行之後我和張俊泓一起被銬著手銬帶下車,他們弄了一段時間才把手銬解開,把手銬解開以後才把我們兩個人帶去地下室,到地下室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跟我說「你覺得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我口氣也不是很好,說「這是要怎麼處理?」,後來對方年輕人就在地下室動手打我,之後說今天賭場的損失要我先賠一賠,之後再看要怎麼處理,所以對方有先給我一支手機,我趁機叫朋友報警,結果被對方發現,我就被打了;最後在永和區的茶行外面,那個計程車司機要把我強拉上車,我在反抗,當時旁邊還有人拿交通錐攻擊我,後來我沒有被拉上計程車,當時對方知道警察要來,所以大部分都跑掉了,剩下的就是陳錫輝跟廖泳棠;當時在山上我和張俊泓、林于翔跟他的朋友的手機、錢包都被對方拿走等語(見偵字第2257卷第121至124頁),又證人張俊泓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2月27日凌晨我跟李瑞鵬等人到陳錫輝經營的賭場賭博,我到的時候已經有8、9個朋友在賭場,李瑞鵬跟廖泳棠跟對方在賭天九牌,不知道怎麼樣,賭到一半跟在賭的人起口角,後來就從賭場外進來一堆人,大約有20、30個人,對方有帶刀、槍、棍棒,我當時去車上拿手機要充電,走回賭場的時候對方已經壓制我們這8、9個人,後來我也被壓制,對方把我的手機、錢包都拿走,又搜到我身上的辣椒槍,他們以為我要對他們怎麼樣,所以我就馬上被砍,頭部中了兩刀,左腳也有被砍,右腳是被對方拿工地用的工具狂敲,敲到我膝蓋受傷無法走路,之後他們把我跟李瑞鵬用手銬銬在一起,把我們一起押去永和區的茶行,廖泳棠有跟我們一起去,是由計程車載我們過去茶行的;到茶行之後對方先在茶行一樓解開我跟李瑞鵬的手銬,把李瑞鵬先帶到地下室,後來突然也把我叫下去,他們好像有要李瑞鵬拿錢出來解決,所以有丟一支手機給李瑞鵬去打電話,結果李瑞鵬趁機通知他朋友,後來被發現,所以李瑞鵬又被打;後來因為我受傷很重,路都沒辦法走了,全身都是血,對方要押李瑞鵬走,但是李瑞鵬在反抗,我無法反抗,所以我就被對方帶去坐在後座,之後計程車司機就把車開走,他有鎖嬰兒鎖,他就把我載去醫院等語(見偵字第2257卷第124至126頁),另證人廖泳棠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2月27日凌晨我跟李瑞鵬等人到陳錫輝經營的賭場賭天九牌,後來有賭客說李瑞鵬詐賭,就發生衝突,應該是發現李瑞鵬他們疑似詐賭之後有人叫人來,有超過10幾個人進入賭場,有人拿高爾夫球棒、刀子進來賭場,他們進來賭場以後一開始指示要張俊泓、李瑞鵬不要動,就在釐清他們有無詐賭,後來有搜到詐賭的骰子,好像是只有2、4、6數字的骰子,李瑞鵬和張俊泓就被很多人打,李瑞鵬有承認他詐賭,後來陳錫輝就出來處理此事,提議去他永和區的茶行談,我跟李瑞鵬、張俊泓一起坐一個計程車司機開的計程車去茶行,我坐前座,李瑞鵬和張俊泓被用手銬銬上坐在後座;到茶行後陳錫輝、李瑞鵬跟對方談要怎麼賠償的事情,有講到要李瑞鵬先湊些錢出來處理,他們有讓李瑞鵬打電話聯繫湊錢的事情,後來發現李瑞鵬有乘機傳微信給他朋友,要他朋友幫忙報警,所以李瑞鵬就被人用高爾夫球棒毆打,張俊泓也有被打,後來對方發現李瑞鵬有報警,他們就走了;我有看到張俊泓被計程車司機載去醫院,也有人拿交通椎打李瑞鵬,也有人要拉李瑞鵬上計程車,李瑞鵬不上車,後來計程車開走之後,李瑞鵬就留在現場跟對方吵架;當時在山上的時候,李瑞鵬和張俊泓手機和錢包都被迫交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40至144頁)。觀諸證人李瑞鵬、張俊泓、廖泳棠上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足認其等證述應屬可信。
⒊綜合上開證人李瑞鵬、張俊泓、廖泳棠之證述內容可知,告
訴人李瑞鵬、張俊泓於上開賭場因疑似詐賭情事,與在場其他姓名不詳之賭客發生衝突,並遭多名姓名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致傷,且扣留其等手機與錢包,再以手銬銬住其等雙手,禁止其等離開現場,被告陳錫輝遂在現場協調上開糾紛,進而指示被告林慶宗搭載告訴人李瑞鵬、張俊泓以及證人廖泳棠前往上開茶行繼續處理詐賭事宜,顯見被告陳錫輝、林慶宗對於告訴人李瑞鵬、張俊泓當時已遭上開不詳之人持棍棒毆傷,且遭上銬、禁止離去,並要求告訴人李瑞鵬處理債務等情,當無不知之理;再者,告訴人李瑞鵬於上開天佑茶行時既已利用聯繫友人之機會,趁機以通訊軟體請求友人報警,又於其等將被帶離上開茶行之時,對外向路人呼救,更因拒絕搭乘上開計程車而與被告陳錫輝、林慶宗發生拉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李瑞鵬、張俊泓既已明知對方人多勢眾且來意不善,更進而遭該等不詳之人持棍棒毆傷,告訴人2人豈有不儘速離開現場,反而同意前往指定地點之理?況且告訴人李瑞鵬在上開茶行甚至乘機對外求援,嗣後又拒絕上車而與被告陳錫輝、林慶宗發生拉扯,顯無自願前往之意思,足認其等意思自由及行動自由顯然已遭剝奪;此外,被告陳錫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是場子老闆,其他人要我來處理,要給大家一個交代,我不可能不處理,我才會叫他們去茶行談,他們如果沒有給其他人滿意的交代,我也不可能讓他們走,不然我沒辦法給其他人交代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告訴人李瑞鵬、張俊泓因疑似詐賭之情事與其他賭客產生糾紛,而遭強暴、脅迫前往上開茶行協商上開糾紛乙事,亦符合被告陳錫輝之意願,是被告陳錫輝確與其他姓名不詳之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堪認定。是被告陳錫輝辯稱其主觀上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林慶宗雖辯稱其僅係聽從被告陳錫輝之指示到場載送
告訴人李瑞鵬、張俊泓,其並無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云云,然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李瑞鵬、張俊泓因疑似詐賭之情事與其他賭客產生糾紛,被迫協商上開債務乙事,業據被告林慶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老闆陳錫輝叫我去現場載客人去茶行,後來我也知道他們詐賭,坐在後面的那兩個人他們有受傷,上車的時候也是被銬在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而被告林慶宗係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既見告訴人2人已遭多名姓名不詳之人毆打成傷,並以手銬銬住等手部,以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其對於告訴人2人係遭他人違背其自由意願強迫上車此情,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林慶宗竟仍聽從被告陳錫輝之指示,駕車搭載告訴人2人前往上開茶行,足認被告林慶宗與被告陳錫輝就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是被告林慶宗辯稱其只是依照被告陳錫輝之指示,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錫輝、林慶宗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強制等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經查,被告陳錫輝與多名姓名不詳之人於上開賭場內,因告訴人李瑞鵬、張俊泓疑似詐賭遭該等姓名不詳之人毆打,並以手銬限制其等行動自由,被告陳錫輝遂指示被告林慶宗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告訴人李瑞鵬、張俊泓前往上開茶行,繼續商討上開詐賭賠償之事宜,以剝奪告訴人李瑞鵬、張俊泓之行動自由。嗣告訴人李瑞鵬因乘機請求友人報警而再遭其他姓名不詳之人毆打,被告陳錫輝、林慶宗欲將告訴人李瑞鵬、張俊泓另行帶往他處協調賠償事宜時,告訴人李瑞鵬伺機對外呼救並拒絕上車,被告陳錫輝、林慶宗復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李瑞鵬發生拉扯,欲將告訴人李瑞鵬強行拉上上開計程車之後座。核被告陳錫輝、林慶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依前說明,其等上開強拉告訴人李瑞鵬上車之行為,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錫輝、林慶宗與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林慶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9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錫輝、林慶宗因告訴人李瑞鵬、張俊泓與其餘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被告陳錫輝所經營之賭場內產生糾紛,竟共同剝奪告訴人李瑞鵬、張俊泓行動自由,時間非短,所為顯然侵害告訴人2人之權益,實應予以非難,且被告2人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再考量被告陳錫輝前有誣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林慶宗前有放火燒燬建物、竊盜、賭博、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至292頁),另斟酌被告陳錫輝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餐廳工作、被告林慶宗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劉明潔(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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