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12號上訴人褔星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金和 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6,813元(即按被上訴人起訴之日即民國98年4月22日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4.042折算。計算式:129745.99×34.042=0000
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13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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