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紀雲宣 即 紀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
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至95年7月6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24,
36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依約清償,及其中本金
198,02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4,369元,及
其中198,020元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69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
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
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約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及預
借現金後,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2,4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