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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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展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進展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 項美龍 新台幣拾陸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進展於民國98年3月19日前之某日,開立發票日為民國98
年4月4日,付款人為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嶼分社,票據
號碼P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並
將該紙支票交付 李正賢 ,從未遺失該紙支票,但因李正賢與
該紙支票受讓人 曾朝聘 發生金錢糾紛,楊進展聽聞李正賢狀
況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意思,於98年3月19日,至
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嶼分社申報遺失該紙支票,並填具
遺失票據申報書,再由該社轉交台灣票據交換所及警察機關
處理,嗣因曾朝聘將該紙支票轉讓項美龍,項美龍即於98年
4月6日提示支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澎湖分所以票據經掛失
止付為由予以退票,並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楊進展之陳述。
(二)證人李正賢、曾朝聘、被害人項美龍於本案及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95號偵查時所為陳述。
(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
所澎湖分所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檢察官以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遍尋
本案及所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95號
偵查卷內資料,被告從未具體指明何人侵占支票而為告訴或
告發,自難論以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由於刑法第171條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屬於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減輕類型,
被告經合法傳喚又未到庭,則本院變更法條予以論處,無礙
被告程序上之防禦權,自應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予以論處。爰審酌被告因金錢糾紛而掛失支票,導致被害人
無法順利取得票款,經被害人提起本院99年度馬簡字第26號
民事訴訟,現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但至今被告仍未如數給付
票款,耗費被害人龐大之時間與精神,被告惡性不輕,且毫
無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意,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害人可向被告請求之票款為
20萬元,已如前述,被害人另可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向被告
求償5萬餘元,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故被告尚應給付被害
人至少14萬餘元,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既為金錢糾紛,
被告已有相當警惕,故可對被告量處緩刑,再斟酌被害人項
美龍票款之請求及其他損害,而定除被害人強制執行可得金
額外,被告共應再支付被害人16萬元,以維被害人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1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長義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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