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 郭致宇 」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及駕駛執照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記載『在「歐吉茶房」』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號19樓居處旁邊之「歐吉茶房」』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80174870號鑑定書暨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案通緝而為掩飾身分,竟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健保卡、駕駛執照進而持之以行使,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危害戶政機關、健康保險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戶籍管理、健保事項管理及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其弟郭致宇之權益,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郭致宇」國民身分證一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及駕駛執照二張,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郭致宇」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一枚,因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業經宣告沒收,有如前述,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