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齡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齡毅於民國95、96年間,因涉犯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刑案,為脫免偵審機關之調查,圖謀逃亡出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緣 黃育仁 (已判決確定)於雲林縣土庫鎮開設刺青店,前於
94年6、7月間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迄未清償,被告遂要求黃育仁提供舊式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供冒辦身分證以便利逃亡。黃育仁明知前情,竟仍基於犯意聯絡,於95年2月7日,在其土庫鎮經營之刺青店,將舊式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交與被告,被告再與具有犯意聯絡之 張鴻彬 (已判決確定)共同駕車○○○鎮○○路245之1號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下稱土庫鎮戶政事務所)冒名申領黃育仁之新式身分證,並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張貼被告自己之照片,於「申請人領證簽章」及「申請人」欄位簽寫「黃育仁」之署名各1次,復蓋用「黃育仁」之印章各1次,張鴻彬則在「附送證件」欄位上簽寫「張鴻彬」之署名1次,以示擔保確為黃育仁本人申請。嗣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即將該資料登記在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包括該申請書、戶籍登記簿、黃育仁之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並核發照片為被告但年籍資料均為黃育仁之新式身分證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土庫鎮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取得該冒名之身分證後,始將黃育仁之印章及戶口名簿歸還黃育仁。
㈡被告於取得冒用黃育仁之新式身分證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95年3月20日,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簽名欄」之欄位上偽造黃育仁之署名,並委託不知情之新瑞旅行社輾轉委任台華旅行社,而冒用黃育仁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核發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護照(已於嗣後經該局註銷)予被告。嗣被告取得該冒用黃育仁名義之護照後,即自95年7月6日開始,多次冒用黃育仁之名義入出境(共入出境5次),於96年4月24日出境後迄未歸國。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
㈠修正後(含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及其後迄今之歷次修正)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規定)刑法第80條第1項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就刪除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
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可能須數罪併罰,經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第24條第4項之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
照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已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護照條例第24條第4項移列至同條例第30條第
4款,並將罰則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復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闡釋在案。準此,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罪嫌,而上開3罪依牽連犯競合後,論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罪,而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6年4月24日起算,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月。
㈡次查,被告犯罪終了日為96年4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即檢
察機關收受司法警察機關報告書之日為98年7月13日,於98年10月7日提起公訴,並於98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8年10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而於偵查及審判進行中,依前揭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由上可知,本件①犯罪行為終了日(96年4月24日);加計②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加計③開始實施偵查日(98年7月13日)至通緝發布日(98年10月22日),計3月9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
9年2月2日屆滿(即①+②+③),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其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五、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又「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已逾其所犯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前揭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廖奕淳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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