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所載,附表編號二、三之罪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間犯搶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六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二、三之罪與附表編號一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四、五、六之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
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