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728號),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