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昶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昶霖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詹惠玲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爰依上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34號被告吳昶霖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昶霖與 吳怡瑩 為姊弟關係。二人平日素有嫌隙,吳昶霖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6年1月28日16時8分許,在詹惠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持機車大鎖,毀損詹惠玲所有而為吳怡瑩使用,停放於住處地下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致喪失防護與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壞於詹惠玲(二)民國106年5月16日4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持開山刀,毀損吳怡瑩所有而為詹惠玲所使用,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龍頭及儀表板,致喪失安全與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壞於詹惠玲,嗣因詹惠玲發現自小客車及機車受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昶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詹惠玲於警詢之指訴。│詹惠玲所有停放在上開(一)││││地點之自小客車遭破壞,且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及停放在(││││二)地點,所使用機車遭破壞││││,且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三│一、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詹惠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二、刑案現場照片3張。│號號自小客車遭破壞及詹惠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被告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另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找不到我姊姊吳怡瑩的人,當時情緒控制不佳,所以才毀損自小客車及機車,毀損完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本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毀損機車及自小客車後,即離開現場,並沒有偷東西,業據證人即高松派出所員警 周昱霆 證述明確,洵難逕認被告有竊取財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毀損罪間因行為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鄭益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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