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勝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勝傑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卷第1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竟僅因行車
糾紛,即以手持鋁棒伸出車窗外,並駕車追逐告訴人車輛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中恐懼不安,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危害非輕,所為甚有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業務,經濟狀況普通,當時因為在停等的區域要迴轉,但沒有辦法一次迴轉而卡在路中間,本來以為告訴人會讓他過,而告訴人一直往前開,導致他車輛卡在那裡,會做此動作是因為告訴人一直看著他笑笑的,感覺告訴人在嘲笑他,所以才會有這些反應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與否之認定:至於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持之鋁棒1支
,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53號被告莊勝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傑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與 林世賢 駕駛4407-GN號自小貨車,因車輛迴轉一事發生行車糾紛,莊勝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鋁棒伸出車窗外,追逐林世賢之車輛,以恐嚇林世賢,致生危害於林世賢之安全。
二、案經林世賢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莊勝傑之部分自白│1.坦承手持鋁棒,將鋁棒伸向車窗││││外之行為。││││2.否認恐嚇罪嫌,辯稱只是表達不││││滿情緒而已云云。│├──┼────────────┼───────────────┤│二│告訴人林世賢之指訴│證明被告因先前迴轉時未受禮讓,││││竟手持鋁棒,從右側行駛機車道追││││逐告訴人小貨車,對告訴人逼車,││││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等情。│├──┼────────────┼───────────────┤│三│監視器擷取畫面│證明被告伸出鋁棒追逐告訴人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依被告追逐逼車期間,有占用慢車道疾行以逼近告訴人車輛右側,而壅塞慢車道上用路人車之通行,並致生往來之危險等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然查,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得知沿路告訴人直行瑞隆路,車行速度蠻快,被告與告訴人貨車併行,直至凱旋路口被告停等紅燈等情,此有本署106年2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依上開情節判斷,當時瑞隆路人車數量普通,告訴人於車速非慢之情況下,被告尚可駕駛小客車自慢車道追逐告訴人,尚難謂有何壅塞陸路之情節,再者,被告至凱旋路口既有停等紅燈之舉,亦難認有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則被告所為尚與前揭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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