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勤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勤目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聲請意旨誤載為第349條第2項,應予更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0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竟仍貪圖己利,於甫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1月,即收購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歪風,並增加偵查機關藉由犯罪所得偵查此類財產犯罪之困難,加劇被害人追索遭竊財物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故買之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洪偉盛 ,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件故買之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洪偉盛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8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61號被告王勤目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勤目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經同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經定 執行刑,甫於民國106年9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凱旋夜市」A12攤位之負責人,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6年9月16日6時30分許向其所兜售之電動起子(含充電器)1組、工具1批、風壓機1台、工具袋2個、喇叭1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分別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000元、3000元、8000元、600元、1050元;上開物品為洪偉盛及其員工所有,於同日8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工地內遭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500元之價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上開物品。嗣洪偉盛於同日11時30分許,發覺王勤目持有上開贓物,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洪偉盛),並當場逮捕王勤目,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偉盛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勤目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洪偉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0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勤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其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為故買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盜罪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於上開物品遭竊時並不在場,且被告與監視器中疑似竊嫌之人亦不相似等語,故難認其為竊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