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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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告 林志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六月七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777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2頁),嗣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55元,及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8日起至107年6月7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6年7月6日與其訂立貸款契約書,向其借款60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6.67%計算,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7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共
5年,以1個月為1期,並以每月7日為計付本息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於106年8月7日未依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積欠原告本金583,777元及利息、違約金,嗣被告雖有陸續還款至107年2月7日應繳之本息、違約金,然仍積欠原告本金540,05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伊因投資失利,經濟拮据,惟僅延遲繳交一期,原告應予伊喘息機會,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務主檔資料表、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帳務性交易查詢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至16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核屬相符。被告雖其前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到院,然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司促卷第25頁、26頁反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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