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函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函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蔡函育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上午,騎乘962NW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新興街與必信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段路面繪設「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駛入前開路口。適有 林許桂 騎乘XZ286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必信街由西往東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該段路面繪設「停」標字,應停車再開,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許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蔡函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函育坦承不諱,核與林許桂、林姿吟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1007900號函送之106年11月30日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被告行車肇事過程,顯違上開規定。至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於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為被告量刑參考,不影響被告具過失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非劣。復斟酌告訴人與有過失、所受傷勢非輕須持續復健(詳卷附之大同醫院、高醫診斷證明書),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雙方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審交易卷19、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又:
1、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暨慮及被告執行刑罰,將益增告訴人求償困難,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2、惟被告前揭犯行已造成告訴人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且審酌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詳卷),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審交易卷19、26頁),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向告訴人支付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又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係為暫先稍補告訴人損害,及為免被告因本案執行,甚至若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實際上並未填補告訴人損害,甚或導致告訴人求償益加困難。並非謂告訴人之損害或得求償金額,必定為十二萬元或僅為十二萬元。至於確切之損害賠償金額,若有爭執,雙方當得另行協調或依法於訴訟中主張(註:林許桂已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影響,併此敘明。
3、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蔡函育應於判決確定後四個月內,給付林許桂新臺幣拾貳萬││元(不含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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