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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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棋
黃楓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9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黃楓涵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楓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陳冠棋、 潘宥豪 、 黃祺鴻 (後2人另行審結)共同結夥竊取潘宥豪在高雄市○○區○○路○○○號 振賢 豪門大樓4樓住處頂樓之電線,謀議既定,即先由潘宥豪於不詳時地,將其於100年7月14日租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以紙板及膠布黏貼以規避查緝,再於100年7月19日上午5時20分許,由黃祺鴻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棋至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地下室與潘宥豪及黃楓涵見面。4人會合後,由陳冠棋、潘宥豪先至潘宥豪住處取出潘宥豪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陳冠棋、潘宥豪及黃祺鴻3人再搭乘大樓電梯至頂樓,並由陳冠棋徒手破壞該大樓頂樓監視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潘宥豪及黃祺鴻持上開油壓剪剪斷大樓頂樓避雷針電線後,3人返回該大樓地下室與黃楓涵共同以徒手抽取之方式竊取電線約15台斤,得手後由陳冠棋及黃祺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電線載往由不知情之 李貴妹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及厚德路口之資源回收場出售,共得款新臺幣3150元,由陳冠棋、黃祺鴻朋分花用。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冠棋、黃楓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資源回收場經營者李貴妹、證人即振賢豪門大樓主任委員 夏金龍 於警詢之證述。
㈡振賢豪門大樓電梯內監視器、頂樓監視器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㈢資源回收場查獲照片。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宥豪、黃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㈤被告陳冠棋、黃楓涵之自白。
四、論罪: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故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把風之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陳冠棋及共犯潘宥豪、黃祺鴻3人一同上頂樓,推由被告陳冠棋破壞頂樓監視器,由共犯潘宥豪、黃祺鴻持油壓剪剪斷電線後,再一同至地下室交由被告黃楓涵及共犯黃祺鴻抽取內部之金屬電線等情,業據被告陳冠棋、黃楓涵供陳在卷,足見除被告黃楓涵係嗣後至地下室會合處理竊得之電線外,其餘3人均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均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冠棋攜帶前往現場之油壓剪,已可剪斷大樓頂樓避雷針電線,顯見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屬兇器甚明。故核被告陳冠棋、黃楓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冠棋、黃楓涵彼此間與同案被告潘宥豪、黃祺鴻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楓涵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陳冠棋、黃楓涵正值青壯,理應循求正途賺取所需,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得,反與潘宥豪、黃祺鴻4人共同謀議竊取他人財物,罔顧他人財產法益, 又渠 等竊取大樓電線之行為,不僅造成大樓損失,亦影響大樓住戶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所攜帶之兇器幸未傷及他人生命、身體,共同竊取之電線變賣後款項由陳冠棋及黃祺鴻2人朋分,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參與程度、所擔任之工作,被告黃楓涵並未到頂樓現場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之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共犯潘宥豪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冠棋供承在卷,查無證據顯示該物現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冠棋、黃楓涵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