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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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代表人 張秉誠 相對人 林萬元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審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應由張秉誠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1條、第173條、第174條、第176條至第181條、第185條至第18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明定。
二、查再審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代表人於100年1月1日起由 方子傑 變更為 鄭榮豪 (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誤載為方子傑),嗣101年3月5日其代表人復由鄭榮豪變更為張秉誠,惟迄今仍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代表人張秉誠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秋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