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5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2月26日下午3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其中⑴新臺幣參萬柒仟
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新臺幣壹萬
陸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正式系統戶口查詢及帳
單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及
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