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原告 曾沐錦 (即曾 葉九妹 之承受訴訟人)
曾秋香 (即 曾葉九妹 之承受訴訟人)
曾雪香 (即曾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沐煌 (即曾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奕霏 (即曾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維震 (即曾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蔡綺彬 (即曾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名妤 (即曾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沐賢 (即曾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羽瀅 (即曾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寧漪 (即曾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于碩 (即曾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柏翰 (即曾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以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管昱 律師
廖于清 律師 楊詠誼 律師被告 曾羽璿
曾乙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曾葉九妹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死亡,經本院向戶政機關
查明原告曾葉九妹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曾沐錦、曾秋香、曾雪香、曾名妤(原名 曾秋梅 )、曾沐賢、曾沐煌、曾羽瀅;及其子 曾沐和 (106年9月27日死亡)之子女曾奕霏、曾維震、蔡綺彬(代位繼承);及其子 曾沐良 (110年1月16日死亡)之子女即被告2人(代位繼承);及其子 曾沐廷 (101年5月26日死亡)之子女為曾寧漪、曾于碩、曾柏翰(代位繼承),於113年4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除被告2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曾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與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先此敘明。㈡本件原告曾沐錦、曾秋香、曾雪香、曾沐煌、曾奕霏、曾維
震、蔡綺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曾葉九妹與曾沐良(110年1月16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全體繼
承人)為母子關係,其等於108年2月18日由曾沐良前往曾葉九妹住處,討論曾沐良所有坐落苗栗縣○○○段0000地號、10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及其上同段97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雙方達成口頭協議,曾沐良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授權原告曾沐賢出售,如未能賣出,則遵照父親遺願,將斯時由曾葉九妹居住使用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性質屬無名契約)。隨後曾沐良即委託其兄原告曾沐賢出售系爭不動產,其等於000年0月間以108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由曾沐良授權原告曾沐賢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並於授權書中重申「如願未能賣出,遵照遺父 曾定雲 先生交代,一切歸還母親曾葉九妹女士。」(下稱原證1授權書)。曾沐良死亡後,其與葉九妹間系爭協議契約關係,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1/1),均由被告2人繼承取得權利,系爭不動產並已據被告2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曾葉九妹死亡後,其與被告2人間系爭協議契約關係,則由曾葉九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15人)繼承。因被告遲未履行系爭協議,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即曾葉九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即曾葉九
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抗辯:㈠曾葉九妹為曾沐良之母,被告2人之祖母。曾葉九妹於提起本
件訴訟時已高齡98歲,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仰賴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生前是由其子女曾沐良、原告曾沐賢、曾沐錦、曾雪香等人輪流照顧,居住地則隨主要照顧者而異。曾沐良為被告2人之父,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110年1月16日死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2人繼承,並於110年7月12日妥繼承登記。經被告向電力公司查詢結果,系爭房屋已於101年5月30日斷電並拆除電錶,足見早已空置10年以上。即原告狀稱系爭房屋向來由曾葉九妹居住使用,與事實有違。
㈡被告否認系爭協議存在,曾葉九妹於起訴後迄死亡為止,均
並未就系爭協議是其與曾沐良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基於何原因締結?系爭協議具體內容?應於何時履行?等,為具體說明。延至原告承受訴訟後,原告曾名妤等人所提出書狀仍未具體說明上開事項。延至113年5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曾名妤等人才主張:系爭協議是由曾沐良於108年12月18日前往曾葉九妹住處所為協議,協議的動機是因系爭不動產為曾沐良繼承自其父親所得祖產,當時曾沐良已經癌末,希望可以處理掉祖產,故才委託其兄曾沐賢處理,若無法處理,則還給母親云云,顯是杜撰。倘系爭協議確實存在,且是於108年12月18日成立,何以曾葉九妹未一同前往辦理公證事宜。本件原告所執曾沐良與原告曾沐賢簽署原證1授權書,尚不足證明系爭協議存在。況原證1授權書記載:因母親高齡94歲,記憶已嚴重衰退,生活無法自理,亟需24小時隨伺在側等語。則原告所稱系爭協議成立時(即108年2月18日),曾葉九妹是否有與他人成立契約之意思能力,亦非無疑。跉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曾葉九妹(112年12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為曾沐良之母,被告2人之祖母。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曾葉九妹之夫(即曾沐良之父)曾定雲(75
年10月25日死亡;詳本院卷第233頁)所有,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曾沐良所有;曾沐良於110年1月16日死亡後,則由被告2人因繼承取得所有,並於110年7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詳原證2、3)。
㈢曾沐良與原告曾沐賢於108年2月18日簽署原證1授權書,內容
略以:曾沐良授權曾沐賢全權代理其本人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授權買賣金額(授權人實收金額)1250萬元;因授權人身體健康欠佳,如願未能賣出,遵照遺父曾定雲先生交代,一切歸還母親曾葉九妹女士。唯因母親高齡94歲,記憶已嚴重衰退,生活無法自理,極需人24小時隨伺在側。現今照顧者為被授權人曾沐賢及由曾沐賢僱請之外勞,故曾沐良特授權曾沐賢(授權人兄長)全權代理系爭不動產產之買賣相關事項…。
四、原告主張:曾沐良與曾葉九妹於108年2月18日成立系爭協議,約定由曾沐良授權原告曾沐賢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倘未能售出,曾沐良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系爭協議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原證1授權書為證,並聲請訊問原告曾沐賢。惟:
㈠觀諸卷附原證1授權書固載有「如願未能賣出,遵照遺父曾定
雲先生交代,一切歸還母親曾葉九妹女士」等語。然原證1授權書之當事人既為曾沐良及曾沐賢,曾葉九妹並非契約當事人。前開文字敘述,又未提及曾沐良與葉九妹已就系爭不動產歸還一事達成協議。佐以原證1授權內容也沒有敘及授權之末日(即所謂「未能賣出」是指至何日為止?其定義為何?),原告復始終未就其所主張系爭協議內容中關於「未能賣出」之定義提出進一步及其他具體說明。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原證1授權書之提出至多僅能證明曾沐良於108年2月18日書立授權書時,曾向其兄原告曾沐賢表達如系爭不動產將來未能賣出,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曾葉九妹之意願。 肇於 曾沐賢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曾沐良於授權書中單方所為意願表達,自難認已構成曾沐良對曾葉九妹之要約,或曾為要約之證明,遑論可再步推謂曾沐良與葉九妹已就系爭協議達成合意。
㈡另由原證1授權書之記載及證人 維捷 到庭證述內容可悉,原告
曾沐賢係曾葉九妹生前主要照顧者。本件起訴時,曾葉九妹已高齡96歲,亦係透過原告曾沐賢夫妻之協助,始得以提出相關資料委請律師辦理。則縱傳喚原告曾沐賢到庭,其陳述之信憑度有限,佐以原證1授權書,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主張之推斷,原告又就前開利己事實,既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應無再傳訊原告曾沐賢本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㈢基上,原告主張:曾沐良與曾葉九妹確有合意成立系爭協議
契約一節,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