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告人 林珆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0樓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林珆安自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新臺幣(下同)39,77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之餘額為20,090元,足以清償債權人提出之11,166元還款方案,並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乃係以抗告人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之規定相違,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應接受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債務清償方案
,其履行期間高達15年之久,將有使債務人長期受債務壓迫,無法重建其經濟生活,淪為債務奴隸之危險,應有違該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抗告人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係屬抗告人為子女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依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縱該保證債務未逾期,仍應列為本件更生程序之債權人,然原審徒以普通債權金額,認為抗告人足以清償債權人之還款方案,未考量連帶保證債權金額,況加計履約期間突發狀況之開銷(例如醫療費用等),以抗告人為65年出生,學經歷等因素,僅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勞務工作,應無法持續從事同一工作15年至退休年齡,可見抗告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是原裁定顯有違誤。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因滙豐銀行請求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01頁、第103頁)。又本件抗告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而定。
四、復查:㈠抗告人主張伊任職於宏錠昇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30,300元
乙節,有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消債更卷第61頁),是應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約為30,300元,而每月之必要支出為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等情。本院衡酌抗告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㈡基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後,餘額10,620元,以抗告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185萬元計算,抗告人至少須還款14年始能清償債務,堪認以抗告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給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又查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約為39,770元乙節,有薪
資單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58頁至262頁),112年6月份至同年8月份薪資單上載有考勤項目(本薪28,100元、伙食津貼2,400元、職務津貼1,500元、其他津貼2,000元、夜點費45元至60元、平日加班2,460元至3,121元、休息日加班1,799元至5,155元、固定假日加班1,136元),固非無據。惟考量加班費並非固定收入,若強令加班費也算固定收入,無異強迫債務人加班,且縱使債務人願意加班,於雇主無加班需求時,仍無加班費可作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是原裁定因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准許抗告人自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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