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愷指定辯護人謝殷倩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76、7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愷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張俊愷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7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iPhon
e6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以暱稱「陳壞壞」於「soha工作交流2群」內傳送「02出售食品(煙圖示)(酒圖示)(糖果圖示)需要的密我」等暗示販賣愷他命、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嗣於翌(12)日2時2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張俊愷所發送之上開販毒廣告訊息,遂佯裝買家透過飛機與張俊愷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及愷他命10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門市旁交易。旋於同日4時30分許,張俊愷到達上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10公克欲交付予佯裝買家之員警,隨即經員警表明警察身分逮捕張俊愷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俊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警方於群組名稱「Soha工作交流2群」內與暱稱「陳壞壞」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1003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76076卷第13至14、29至33、41至45、49至53、99至100、13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透過飛機向員警兜售愷他命、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員警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前開行為,僅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欲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另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
告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分別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乙節,亦據本院論述在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盛裝前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何奕萱
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翊芳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一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二DOLLARS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含包裝袋共50個,驗前總淨重127.09公克、驗餘總淨重125.48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約6.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三白色結晶2袋(含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9.4630公克、驗餘淨重9.4395公克、純質淨重8.26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