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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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昱勳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僅修正第3款並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既未修正,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自陳肝功能不好而對酒精代謝不良,益徵其自知飲酒後駕車之風險,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受傷,造成自己與公眾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85號被告陳昱勳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勳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所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11時許,自上址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摔受傷,經警獲報到場,於112年10月5日13時35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昱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喝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2職務報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被告喝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自摔受傷,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MG/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