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吳忠勲 非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相對人 蕭郁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 吳昊恩 、 吳俊霆 ,嗣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88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吳昊恩、吳俊霆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仍由聲請人任之,且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吳昊恩、吳俊霆之扶養費。
(二)兩造離婚後,吳昊恩、吳俊霆均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市○○區○○街00號3樓,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自離婚迄今均未盡任何扶養照護之責,吳昊恩、吳俊霆現年9歲、7歲,已分別就讀小學三年級、一年級,而聲請人從事機械組裝業每月薪水新台幣(下同)約6萬元,除支付自己生活費以外,尚須負擔吳昊恩、吳俊霆及聲請人之母親 李銀 花之日常生活費、健保費共約3,140元、醫療保險費年繳共163,710元、學校註冊費、營養午餐費、另負擔吳昊恩、吳俊霆才藝安親班各約114,781元、120,746元補習費用,吳昊恩、吳俊霆自就讀小學後,其所需費用增加,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於客觀上已達影響扶養能力之情事劇變,非兩造協議時,聲請人可以預料之情形發生,如不予變更即與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
(三)依照行政院主計處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又因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置於優先考量,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吳昊恩、吳俊霆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吳昊恩、吳俊霆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吳昊恩、吳俊霆扶養費各11,510元予聲請人。如本件裁定確定後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主張:兩造前於鈞院就離婚等事項進行調解時,聲請人自陳其每月薪資約7至8萬元,聲請人應有部分薪資未報稅,惟當時伊考量聲請人資力較為優渥,而同意將吳昊恩、吳俊霆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況吳昊恩、吳俊霆均領有津貼補助,反觀伊每月薪資僅有3萬元,伊每月與吳昊恩、吳俊霆會面交往約花費3,000至4,000元,亦需按月支付3,000至4,000元協助其配偶清償房屋貸款,尚有保險、三餐、電話費等費用,伊同意自行負擔與吳昊恩、吳俊霆於會面交往所需費用,但仍希望兩造關於子女扶養費分擔,應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含扶養費之分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故夫妻間如已有協議,且該協議對於子女並無不利者,即應依協議履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是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當事人協議或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情事變更原則,乃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該原則之訂定,乃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13號、89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吳昊恩(000年00月00日生)、吳俊霆(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8月17日經本院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離婚,聲請人同意全額負擔吳昊恩、吳俊霆之扶養費,相對人則同意吳昊恩、吳俊霆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一致,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6年8月17日106年度家調字第883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及子女吳昊恩、吳俊霆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第29頁至第33頁、第75頁至第81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三)今兩造間既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應負擔吳昊恩、吳俊霆扶養費,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兩造即應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聲請人主張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因吳昊恩、吳俊霆所需費用增加,且聲請人尚須負擔其母親 李銀花 之日常生活費用之故,而有非聲請人締約當時能夠預料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應由聲請人就變更之必要性提出證據。經查:
1、聲請人雖因吳昊恩、吳俊霆就讀小學後,渠等所需費用增加,現已入不敷出等語,固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保費明細表、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於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時,即可預見吳昊恩、吳俊霆日後將就讀小學、國中,甚至高中、大學,而有增加支出伙食、交通、教育及治裝、娛樂等費用情事,但仍評估後以系爭調解筆錄訂定聲請人可負擔扶養費約定而成立調解,此等吳昊恩、吳俊霆所需扶養費因其年齡漸長而增加之情形,自非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所生難能預料之遽變,難認符合情事變更之事由,況聲請人所稱之補習費、才藝安親費等,亦非維持子女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無從據此認有增加相對人所扶養費金額之必要。另聲請人主張有為吳昊恩、吳俊霆購買醫療商業保險而支出保險費云云,惟於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聲請人另為吳昊恩、吳俊霆投保醫療商業保險,難認屬為必要之保險支出,非屬生活必要費用,應認屬恩惠性給予,因此所增加之支出亦無從認係扶養吳昊恩、吳俊霆額外支出之費用,難認吳昊恩、吳俊霆所需費用有額外必要增加而有提高之必要。
2、聲請人又主張又尚須負擔其母親李銀花之日常生活、健保費等費用,固據提出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1紙(見卷第37頁)為證,查聲請人於調解成立時,本可預知身為人子,母親隨年齡增長若名下無財產聲請人本有扶養義務,尚難認為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後現負擔母親健保費每月785元及每月生活費為非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所生難能預料之遽變,難認符合情事變更之事由。
3、又聲請人近三年即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收入總額分別為526,800元、526,867元、610,800元,財產總額為4,962,609元,又於106年9月1日起均投保勞工保險之最高薪資,有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網路查詢表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亦於本院調查期日亦自認:其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日即106年8月17日後,其工作並無變動,薪水有增加,但未增加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足見聲請人工作及薪資並未有重大變動,自難謂有情事變更事由。
4、綜上,聲請人於簽立調解筆錄時依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身心狀況,應可瞭解其每年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能因個人身心條件、產業環境、整體經濟變動等多重因素而有所影響,且可預見吳昊恩、吳俊霆、母親李銀花隨年紀成長而增加扶養費額之情事存在,自應受拘束,不得任意反悔。聲請人所述前開情事,或屬一般理性客觀第三人處在相同情境下所得預料之各種風險,或非扶養吳昊恩、吳俊霆所必要之生活支出,聲請人亦未就利己事實更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該約定之金額於衡酌兩造資力後,亦無不利吳昊恩、吳俊霆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聲請人應全額負擔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免除相對人之給付義務等事項,既於系爭調解筆錄予以明定,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情事變更,致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之事實,其聲請變更上開調解筆錄為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