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郎選任辯護人林育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泰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泰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8、73頁),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張智翔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577號被告吳泰郎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郎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1段及新北大道1段1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張智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大道1段往中正北路之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智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上門牙斷裂、左上門牙脫落、下唇撕裂傷(2公分)、左肩、雙手、骨盆、右髖、左膝、背部擦挫傷、左膝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併關節僵硬、左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等傷害。吳泰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智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泰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且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張智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張智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證明:⑴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⑵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證明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之事實。7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2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204820號函暨所附之時制計畫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證明被告闖越紅燈左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檢察官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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