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家催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號,已於民國94年11月2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2月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3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51條之規定,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30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財管字第3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證查明無訛,聲請人請求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個月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已登載之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羅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