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8年1月17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及如附表所示3罪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條第2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6年5月2日│96年8月22日│96年10月25日│├──────┼─────────┼─────────┼─────────┤│偵查(自訴)│臺南地檢96年度營毒│臺南地檢96年度營毒│臺南地檢97年度營毒││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251號│偵字第448號│偵字第10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3152號│96年度簡字第3644號│97年度訴字第486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9月28日│96年11月29日│97年8月8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簡字第3152號│96年度簡字第3644號│97年度訴字第486號││決├────┼─────────┼─────────┼─────────┤││確定日期│96年11月5日│96年12月31日│97年9月8日│├─┴────┼─────────┴─────────┴─────────┤│備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