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相對人與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反訴原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元。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反訴原告甲○○前向本院對反訴被告即相對人乙○○提起履行同居等訴訟(本院97年度婚字第
11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甲○○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17元(非財產權履行同居請求部分徵收3,000元+財產權請求部分徵收19,117元)。現上開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5%,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5%,並於98年4月2日確定在案,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聲請人依上述比例負擔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117元,其中95%即21,011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其中5%即1,106元則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