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字第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第253條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甲○○應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乙○○(家福公司及乙○○部分另行裁判)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59萬3,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為家福公司臺北汐止分公司之安全科科長,負責維護賣場之管理及消費安全等相關事務,於民國96年7月28日21時20分許,因疏未注意,未監督並確認賣場外之收、卸貨物暫停區有無切實繫圍鐵鍊上鎖,亦未懸掛警示標誌以管制消費者進入停車。適前往上述賣場消費之原告,騎乘機車返回賣場欲拿取遺落物品,誤由該區未繫圍鐵鍊上鎖之第1區段進入,擬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遭該區區之鐵鍊勾勒脖頸倒地,因而受傷。被告業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在案。依侵權行為規定,被告自應與家福公司及店長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核: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家福公司及乙○○連帶賠償其
350萬元,及家福公司賠償其175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98年1月7日始追加甲○○為共同被告,復於98年8月19日擴張聲明請求金額如上所述。然查,原告前於97年9月16日已就上述法律關係,對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於本院繫屬中(原9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號,由97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起訴聲明金額同本件追加甲○○為共同被告時之聲明,嗣擴張金額高於本件擴張後之聲明),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消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承此以解,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對被告甲○○提起本訴,顯已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253條之規定甚明,其對被告甲○○之起訴,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