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5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之「於109年3月23日某時許」,更正為「於109年3月26日12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
(二)增列證據:被告楊慶聖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如起訴書所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2-25頁)。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縱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易字卷第35-36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係再犯相同罪名之情形,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犯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曾施用過毒品,有時候好奇)、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另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67號施用毒品案件前科,暨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每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需扶養1名10歲的小孩、78歲的母親及將生產的同居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