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新翰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周偉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新翰實業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查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規定確認是否已繳足聲請費用,若未繳足即應補繳,另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徵收費用標準徵收費用,並由聲請人預納;如聲請人未預納,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金額或價額徵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而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亦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所提民事宣告破產聲請狀之記載,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未明,是聲請人應於確認破產財團價額後,扣除已繳納新台幣3,000元,依法補正之。另聲請人亦尚有如附表所列事項應予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上開聲請費用及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內容備註1最新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及經會計師簽證、股東表決承認之資產負債表正本與相關會議記錄具體說明以下事項,並均附相關證明文件:1.銀行存款各存摺影本。2.辦公設備(含不動產、廠房及設備)⑴如為動產,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含性質及擔保金額)或信託及交易市值(應為最新資料)。⑵如為不動產,其地號、建號、有無設定負擔(含性質及擔保金額)或信託及交易市值應為最新登記資料,建物不得以課稅現值認定其市值)。3.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4.如為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1.聲證3之資產負債表為影本,且未見經會計師簽證。2.聲證7財產目錄似僅為動產,依據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聲請人公司似有不動產。3.聲證3資產負債表所示各項資產未附相關證據,亦未說明市值若干。2債權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債權人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聯絡方式(包含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發生原因(例:進貨、運費、借貸等)、債權金額、有無擔保、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如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敘明執行案號及執行程序進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並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並附相關證明文件。聲證8編號9-11、54-56、83債權人僅記載電話,編號73、81-82債權人未有聯絡方式,請補正其地址。且聲證8所載各債權均未說明左列事項且未附證據。3債務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聲證9所載各債務均未說明左列事項且未附證據。4說明是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就聲請人所有財產(即破產財團)、債權人之優先債權(即別除權,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破產財團債務及費用等數額,分別詳列其計算式,俾徵破產財團扣除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一般債權人分配,始可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狀第3頁僅表示破產財團足以清償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然聲請資料既有前述未詳,尚難認此部分所載確實有據。5說明有無積欠稅務機關各項稅費未繳若有,請提出相關證明6說明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若有,說明員工姓名、金額若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備註其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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