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智銘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然而,其卻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晚間,在其桃園市觀音區之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情形下,騎乘性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途中還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50毫克,實屬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00號被告張智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銘自民國110年11月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河堤便道與建國路前,與 吳佳霖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測得張智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錄影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宗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